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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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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8-11-21   作者:佚名
核心提示:  【标题】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有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80212  【实

  【标题】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有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80212

  【实施日期】 19980212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地质矿产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

  【名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题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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