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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11 号楼丰汇时代A 座808 室 邮政编码:100032 电 话:86-10-5836 2277 传 真:86-10-5836 2168 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7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左屹律师出席公司2007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的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相关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本所已得到公司如下之保证:公司已提供了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有关副本或复印件均与其正本或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任何其他的目的。 本所律师已遵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见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下简称 “会议通知”)已于2008 年4 月20 及21 日在境内外指定报刊及媒体上刊登。 本次股东大会于2008 年6 月6 日上午在江西省贵溪市冶金大道15 号公司会议室召开,并就会议通知列明的审议事项进行了审议。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与会议通知所列内容一致。 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3 人,代表公司股份 1,490,966,447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49.32%。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未出现修改原议案及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会议通知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如下: 1、审议及批准2007 年董事会报告; 2、审议及批准2007 年监事会报告; 3、审议及批准2007 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4、审议及批准公司2007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5、审议及批准康义先生辞任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 6、审议及选举吴建常先生为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 7、审议及批准汪茂贤先生辞任公司监事; 8、审议及选举吴吉孟先生为公司监事; 9、审议及确认刘谦明先生为公司职工代表监事; 10、聘任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及安永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二零零八年度国内及国际审计机构; 11、审议及批准发行新H股的一般性授权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前述议案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逐项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以上第 1 至第 10 项议案,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以普通决议表决通过,第 11 项议案以特别决议表决通过。 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并无任何副本。 (此页无正文,仅为《关于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左 屹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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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录入:小阎 责任编辑:小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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