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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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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8-11-21   作者:佚名
核心提示: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国家)  【文献号】21062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国家)

  【文献号】21062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分类】地质矿产

  【颁布部门】国土资源部

  【颁布日期】1999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1999年3月30日

  【正 文】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

  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

  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

  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

  权、采矿权的行为。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

  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

  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

  手续。

  第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

  结果依法确认。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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