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铅山县河口镇河口一小路口,看见被害人易某背着一个黑色挎包,便将摩托车停在一小路口,尾随易某走进一小对面的弄堂内。尔后,被告人何某趁机将易某按到在地致其头部、肘部受伤,强行将其挎包抢走。正当被告人何某准备启动摩托车逃走时,易某英追上并将其连人带车推到在地。此时被一名路过的巡特警和一名住在附近的群众发现,二人立即将被告人何某制服并扭送至铅山县公安局。经查明,被抢包内有现金1,260元、一部中兴ZTE-C型手机和一部至尊宝550型手机等物。经鉴定,涉案的两部手机价值735元。
被告人何某在抢包过程中致被害人易某轻微伤乙级,伤残十级。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00元整,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法院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尾随被害人易某,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抢劫,并已实际劫取财物,属抢劫既遂。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乙级、伤残十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某表示服判。